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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叔义、冯叔义为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与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叔义,冯叔义为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冯叔义。委托代理人:谭臻。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房女。被告:余永耀。被告:王培。原告冯叔义为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叔义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永耀、王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利息为月息4分,并对违约及担保责任、期限、范围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永耀、王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余永耀、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永耀、王培为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冯叔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永耀、王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永耀、王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