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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茗慧诉张洪彬、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茗慧,张洪彬,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茗慧,女,生于2013年3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大竹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彬,男,47岁,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包庄***号,系“豫P350**”车驾驶员。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任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峰,男,成年人,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茗慧与被告张洪彬、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茗慧诉称:2013年7月30日6时许,原告的姥姥振英怀抱着原告乘坐由被告张洪彬驾驶的白马至郸城的公交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宁平镇西头时,因紧急刹车,将乘车人振英摔倒,造成在振英怀抱里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伤势严重,年龄尚小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350**”公交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乘客险和其他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865.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42000余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彬未到庭答辩。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答辩称: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站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站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核案情和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限,事故车未在我公司承包车上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陈茗慧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无过错及过失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代替肇事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6时许,张洪彬驾驶“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西头时,因紧急刹车,将乘车人振英摔倒造成振英怀抱的婴儿陈茗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振英、陈茗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茗慧因伤情危重,年龄幼小,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医疗费40175.7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含郸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款420.6元,2013年10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茗慧右顶骨凹陷性骨折颅骨缺损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其郑州住院期间父母亲属乘坐郑州至毫州往返车票12张,价款403.5元,安徽省河南省定额发票36张,价款410元,出租车票28张,价款280元,公共汽车票据19张,价款430元。另查明陈茗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车总站给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2012年12月1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订立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额赔偿限额1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承保期间自订立之日至2013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郸公交认字(2013)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户口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原告陈茗慧的全部赔偿责任。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照的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方应当承担原告陈茗慧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付限额10万元,“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为其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由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有主体资格的主管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陈茗慧的医疗费为:40596.3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442.62元÷365天×65天=36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1523.5元,根据原告在郑州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家庭住址的具体情况,合议庭综合评议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00元,张洪彬作为“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虽然有过失、过错,但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应依法认定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为“豫P350**”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车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茗慧医疗费40596.37元,护理费36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94322.08元。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垫付4200元由原告陈茗慧予以返还,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负担。驳回原告陈茗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瑞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