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俊吉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兰山区李官镇卫生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薛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娅,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令乾,该局李官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高俊吉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李官镇卫生院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高俊吉系李官镇卫生院职工。2011年9月22日晚8时左右,在兰山区李官镇卫生院门前,原告高俊吉因向亿都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会密购买水泥,遭到毛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人拉开。毛会密遂打电话报警。因当时感觉右手部位疼痛,就地在李官镇卫生院拍片,院方告知其手指骨折。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事发当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其中毛会密陈述原告是在其背后拽着其右手环指和小拇指使劲拧动将手致伤;原告高俊吉陈述因毛当时用手戳指着他,其就打了毛手腕一下;李官镇卫生院副院长徐同法证明高俊吉因向毛会密购买水泥,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到一起,事后毛称右手疼痛,给其拍片后发现其手指骨折;亿都建设公司职工徐岩桂证明高俊吉因购买水泥与毛会密发生争执,争执时原告抓住毛的右手,毛一挣扎,事后称手指疼痛。2012年3月2日,毛会密的损伤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医鉴定,确定为: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斜形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上述调取的材料,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兰山决字(2012)第03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将毛会密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高俊吉提供证人刘某、侯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毛会密施工时曾将卫生院家属院的大门围堵,造成出行不便;侯某(原告之妻)证明:当时毛会密用手戳指其丈夫高俊吉,高抬手将毛的手挡开,后毛会密打电话报警、叫人,并称手部疼痛,后由李官卫生院的徐同法陪同毛会密在本院拍片,并承认事发时其一直未离开现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因购买水泥与毛会密产生冲突,并致其手指轻微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当然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再次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毛会密施工时造成出行不便对引起此次纠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会密的施工行为适当与否与此次事件有必然联系。况且,即使毛会密施工不当,也不能成为原告伤害其身体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俊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高俊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毛会密,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其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高俊吉的询问笔录,证明高俊吉殴打了受害人毛会密。证据2、毛会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高俊吉殴打。证据3、徐同法询问笔录,证实高俊吉殴打了受害人。证据4、徐岩桂的询问笔录,证实高俊吉殴打了受害人。证据5、受害人的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被打的伤情。证据6、嫌疑人的户籍,证实嫌疑人的身份。证据7、受案登记表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8、临沂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处罚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诉人高俊吉在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本人说明材料;证据2、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毛会密。证据3、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说明材料,证明毛会密存在严重过错。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说明材料,证明毛会密证据不足。证据7、X光片,证明毛会密伤情不重,无需手术。证据8、照片,证明毛会密的建设工程造成出行不便。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高俊吉因购买水泥与本案受害人毛会密产生冲突,并致其手指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俊吉负担。审 判 长 石晓辉审 判 员 刘永彬代理审判员 陆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