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徐宜平与王学明、谢月平撤销权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平,王学明,谢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徐宜平,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宝辉,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宜平之夫。被告王学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月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宜平诉被告王学明,谢月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辉和被告谢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宜平诉称,被告王学明为借款人唐善虎在原告处担保借款170000元,经泗阳法院判决后,借款人唐善虎和被告王学明没有履行义务。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处置给被告谢月平所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王学明与被告谢月平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明未作答辩。被告谢月平辩称,1、借款人系唐善虎,而王学明只是担保人,不是王学明个人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房产系我本人出资,是我个人单独所有,与被告王学明无关,有房产证为凭;3、我与王学明之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曾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现与我无任何瓜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明为借款人唐善虎在原告徐宜平处担保借款金额分别40000元、130000元,原告徐宜平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310号、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学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徐宜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谢月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泗执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学明之妻谢月平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房产一套(权证号:2013067**),损害了案外人利益,该房屋属案外人个人财产,请求撤销查封。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认为位于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房产一套,产权登记为谢月平单独所有,系谢月平个人财产。本院裁定查封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房产一套,被查封的房屋产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学明所有,该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谢月平的利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中止对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房产的执行。原告徐宜平认为,两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511室房产一套处置给被告谢月平所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上。另查明,被告王学明与被告谢月平于1995年初在一起同居生活,1995年10月生一女王蔓璐,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两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谢月平于2006年10月24日与淮安市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1号楼6单元511室。2009年7月10日,淮安市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向被告谢月平出具了购房发票,金额为134085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谢月平缴纳契税2750元。2012年9月26日,两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共同财产确定和处理中约定:“商品房一套位于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6单元511室(无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以上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2013年3月8日,被告谢月平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139元。2013年5月29日,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谢月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众兴东路副食品商城01幢511室、房屋性质住宅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泗民初字第1310号、131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证及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被告谢月平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泗执异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房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资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债权债务处理,并约定将位于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6单元511室(无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以上商品房一套归谢月平所有,按揭贷款由谢月平偿还。两被告之间分割位于泗阳县副食品商城1号楼6单元511室的条款,损害了原告徐宜平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王学明分割共同财产及让与行为应当可以撤销。被告王学明在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学明与被告谢月平之间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1号楼6单元51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2013067**号)的分割及让与行为。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学明、谢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