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春江,潘培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钱春江,潘培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钱春江,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潘培宣,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梦林,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钱春江、潘培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亮,被告钱春江、潘培宣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平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钱春江、潘培宣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70409.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钱春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钱春江向该行借款648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WE230LC(编号00442)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并以此挖掘机向该行作抵押担保。被告钱春江偿还银行贷款的实际方式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扣除相关欠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作为被告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贷款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为了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和本着诚实信用的履行保证合同的原则,原告遂代为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3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35409.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35000元。被告潘培宣系被告钱春江的合法妻子,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钱春江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欠款335409.15元、滞纳金35000元,共计370409.15元;2、被告潘培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平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335409.15元变更为276394.68元,将滞纳金35000元变更为违约金35000元。被告钱春江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欠款有其原因,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或违约金。2011年6月,被告所购挖掘机发生了事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挖掘机在一个月之内修复,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挖掘机在修理厂停放了11个月也没有修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挖掘机必须的配件,也没有提供售后服务,被告自己对挖掘机进行了修理,但是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并非不支付货款,而是原告何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何时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挖掘机发生事故后,原告获得了保险金理赔款185000元,该款应当用于冲抵按揭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培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钱春江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春江、潘培宣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3日,原告平克公司(甲方)与被告钱春江(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WE230、机号LC00442),总价为1030000元;交货日期:乙方须于付清首付款后提货,交货方式为自提;货款支付及相关约定:1、首期货款365530元(包括风险保证金70000元),乙方已于2011年4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70000元,余下首付欠款295530元,乙方须于2011年5月23日前分1期支付746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前分1期支付646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前分33期支付151800元(即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每月还款4600元的方式支付),于2014年4月23日前分1期支付4530元并分摊计入本条第(2)款约定的月还款内(若贷款发放前已交货的,乙方以本条第(2)款约定付款,用于偿还此首付欠款;贷款发放后乙方每月所付的款项,甲方从中先行扣收74600元(5期),再扣收64600元(1期),再扣收4600元(33期),最后再扣收4530元(1期),直到首付欠款付清为止)。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648000元,该笔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将该笔贷款本息734470元分36期(即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分36个月支付)分摊计入本条第(2)款约定之月还款内支付给甲方。银行贷款本息乙方须按下表所列金额及日期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内(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乙方于每月的23日前将表格中列明的应付金额支付给甲方,共36期)。乙方逾期付款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以拖欠余款万分之五计算。签订销售合同后次月开始支付月还款(其支付时间以交机日期为准),如银行贷款不能到位,则乙方将月供款直接按第五条第2款表格内所确定的时间和金额以分期还款方式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本合同所涉商品所有权在未办理银行抵押登记和乙方未按约向甲方支付首付欠款、滞纳金等相关款项前属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买卖标的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1年4月23日,被告钱春江向原告平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承诺其将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原告平克公司,并委托平克公司在扣除其欠款后将剩余款项代为支付给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2011年4月27日,原告平克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钱春江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潘培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向被告钱春江发放工程机械贷款648000元用于购买SWE230LC00442挖掘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同时将该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原告平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申请对该《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6月10日,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向被告钱春江发放了贷款64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8%。被告钱春江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平克公司付款70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付款40000元。2011年6月,被告钱春江所购买的该挖掘机发生了事故,之后,被告钱春江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平克公司付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付款25000元,于2012年8月2日付款25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2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款20000元,前述款项均为支付的首付款。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平克公司代被告钱春江向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了贷款共计284395.48元。原告平克公司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6394.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钱春江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以及双方与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向被告钱春江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春江应按约定向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贷款。在被告钱春江未按期还款时,原告平克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代被告钱春江偿还了贷款284395.48元,原告平克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平克公司自愿要求被告钱春江偿还欠款27639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春江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工程机械(按揭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钱春江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钱春江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培宣并未与原告平克公司签订合同,故对原告平克公司要求被告潘培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76394.68元。二、被告钱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培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370元,由被告钱春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