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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盛利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7××××0006、132××××9998)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在汕尾市区二马路关部巷、“某某网吧”附近等地,先后贩卖毒品“冰毒”给卓某3次3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50元;贩卖给钟某3次3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50元;贩卖给刘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贩卖给黄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盛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手提机二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盛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盛利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7××××0006、132××××9998)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于2013年3月一天、同年5月初一天及同月26日,分别在汕尾市区关部巷巷口、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及汕尾市区二马路联兴街附近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卓某1次,每次人民币50元,3次共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5月23日22时,被告人刘盛在汕尾市区关部巷巷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5月14日23时,被告人刘盛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次,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盛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1次,每次人民币50元,2次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5月31日20时,被告人刘盛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手提机二部等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31日20时左右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刘盛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刘盛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华为”牌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80××××2227)、“明泰”牌手提机一部(号码分别为132××××9998、137××××0006)及“卡西欧”牌手表一块。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盛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等物已拍照附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7××××0006、132××××9998的手提机与号码为139××××0133、150××××0395、158××××2093、135××××5350的手提机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69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3】00079号),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盛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5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通知被告人刘盛。6.证人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从2013年2月开始通过号码为139××××0133的手提机拨打刘盛号码为137××××0006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向刘盛购买了10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人民币50元,其中,2013年2月一天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中段及同年3月下旬与刘某一起在汕尾市区关部巷向刘盛购买毒品“冰毒”的记忆较深,其他的具体情况已记不清。同年5月31日21时左右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刘盛后,一起在汕尾市区“某某酒楼”准备向刘盛购买毒品“冰毒”,在等刘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7.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通过号码为150××××0395的手提机拨打刘盛号码为132××××9998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向刘盛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人民币50元,具体为:2013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晚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向刘盛购买毒品“冰毒”各1次,每次付款人民币50元,另外2次已记不清具体情形。同年5月31日22时他通过电话联系刘盛约定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交易毒品,在约定地点等刘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8.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与卓某一起向刘盛购买毒品“冰毒”2次,其中,2013年5月23日22时用号码为158××××2093的手提机拨打刘盛号码为137××××0006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关部巷巷口向刘盛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同年5月31日21时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刘盛后,与卓某一起在汕尾市区“某某酒楼”准备向刘盛购买毒品“冰毒”,在等刘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9.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通过号码为135××××5350的手提机拨打刘盛号码为137××××0006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向刘盛购买“冰毒”3次,每次人民币50元,具体为:2013年5月14日23时,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向刘盛购买“冰毒”人民币50元;同月24日21时及28日20时,在汕尾市区联兴街各向刘盛购买“冰毒”人民币50元。10.被告人刘盛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从2013年3月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开始在汕尾市区通过号码为137××××0006、132××××9998的手提机与其他吸毒人员联系后贩卖毒品“冰毒”。共有五、六名吸毒人员向他购买过“冰毒”,其中他只认识卓某一人,卓某通过号码为139××××0133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7××××0006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3年3月一天、同年5月初一天及同月26日,分别在汕尾市区关部巷巷口、汕尾市区二马路“某某网吧”门口附近及汕尾市区二马路联兴街附近各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冰毒”,其他向他购买“冰毒”的人员他不认识,具体的情形也记不清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盛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15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刘盛于2013年5月31日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的该次贩毒犯罪由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而致该次贩毒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次贩毒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