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伦信刚与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信刚,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伦信刚,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苇丛,系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驰,系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方炜权,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系方炜权之母亲。被告:方某甲,女,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方某乙,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方俊轩(智力二级残疾),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方俊轩法定代理人:罗梅芬,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刘春莲,女,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原告伦信刚诉被告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苇丛、被告陈某某(同时系被告方炜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方俊轩法定代理人罗梅芬、被告刘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信刚诉称:陈某某的配偶方应林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有借条为证。伦信刚当时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心态以及了解到其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因此也就借款给方应林,当时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方应林本人的账号。但天有不测风云,借款没多久,伦信刚还未收到分文利息,2013年6月28日,方应林因故死亡,伦信刚得知消息后便向陈某某追讨方应林的债务,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诿。伦信刚认为,陈某某是方应林的配偶,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是方应林的子女,刘春莲是方应林的母亲,均是方应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六人均有义务以继承方应林的遗产来偿还伦信刚的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伦信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在继承方应林遗产范围内偿还伦信刚借款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每月1%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承担。庭审中,伦信刚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分两部分,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辩称:当时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均不清楚方应林向伦信刚借款,但现确认借款是事实,既然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要继承方应林的遗产就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债务。经审理查明:伦信刚与方应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方应林因投资项目资金紧张向伦信刚借款300000元,并向伦信刚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我方应林借到伦信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6月17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正)每次月定于月中15日左右付息。多谢支持!”借款人处有方应林的签名及指膜。当天,伦信刚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将300000元转账给方应林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方应林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另查,被告刘春莲系方应林的母亲。陈某某与方应林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5日生育了儿子方炜权,1996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儿方某甲,1998年1月24日生育了女儿方某乙。方应林与前妻罗梅芬于1989年4月13日生育了儿子方俊轩,方应林与前妻罗梅芬于1993年12月14日离婚。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确认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系方应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六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方应林的遗产。方应林死后,方应林名下的财产仍然登记在方应林名下,继承人未予以分割。根据伦信刚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73-1、774-1、77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冻结了方应林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简历,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书信、因私出境证件受理回执、信诚人寿保险保险单、投保书、保费发票联、太平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证、残疾人证、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伦信刚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反映方应林向伦信刚借款300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借条的情况下,伦信刚主张方应林尚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叁仟元正,每次月定于月中15日左右付息”,即月利率1%,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伦信刚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未届满,但方应林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债务人方应林现已过世,已经无法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伦信刚现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伦信刚主张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且两个时间段相连续,故统称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债务人方应林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方应林的遗产,故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应在其继承方应林遗产份额内向伦信刚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方应林遗产份额内向原告伦信刚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方炜权、方某甲、方某乙、方俊轩、刘春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