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与寿科均、寿张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寿科均,寿张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负责人:孟伟东。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被告:寿科均。被告:寿张仁。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寿科均、寿张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寿科均、被告寿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科均、寿张仁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寿科均,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由寿张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寿科均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5‰。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寿科均迟迟未还,被告寿张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科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408.14元,合计103408.14元,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寿科均承担原告律师费用7000元;三、被告寿张仁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寿科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这是借户贷款,钱没有交给其本人。被告寿张仁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寿科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寿张仁作担保,各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等事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寿科均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科均表示名字是其所签,但钱没有收到过;被告寿张仁无异议,陈述该款项原告打入被告寿科均账户后,由其支取用掉。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15日尚欠利息3408.1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科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寿张仁表示对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用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科均表示其不支付也付不出该款项;被告寿张仁表示无能力支付。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仅收到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3408.14元,以及此后的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与被告寿科均、寿张仁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寿科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寿科均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寿科均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寿张仁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寿科均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借户借款,钱未交给其本人,但其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被告收到贷款后如何支配款项用途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借款行为仍应受借款合同约定的约束,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科均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408.14元,共计103408.14元;被告寿科均另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按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科均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张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08元,依法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寿科均负担,被告寿张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