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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范友林。被告朱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夏天,我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在海安县原瓦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1日,生一女朱某某,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8年4月中旬,朱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我抚育。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20日,双方在海安县原瓦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1日生一女朱某某。2008年4月中旬,被告朱某因欠债较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朱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黄某未能就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