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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锦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叶慧芳。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国忠、孙丹。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下《销售订单》,该订单注明被告购买电线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货方所在地(即瑞安市)。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付款,但在2011年6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余款计38445.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45.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价值5万元。2011年4月15日至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已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销售订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数量及其总交易金额;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货物实际交易数量;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和时间;证据六、快递单七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发货的事实;证据七、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对账,当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证据八、出库单十份,证明原告出卖货物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证据九、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向宁波市江北区国税局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十、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十一、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8445元的货物,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价值超过5万元的货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货物,不能证明原告所发货物的价值等于原告诉称的金额。对证据七,认为应由法院核对原件,并根据原件反映的数额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对证据十,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已扣除5万元的货款。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五、十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七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四、六、八、九、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8445.69元货物,理由如下:1、证据八、十均为出库单,分别为出库单的存根联和记账联,反映内容重复,故以更为完整的证据八为准。出库单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证据六快递单显示,其中寄件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5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3日的快递单分别与证据八中编号为0001365、0009700、0009719、0004179、0004454、0009638、0009300号出库单的出库时间和数量相对应,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将出库单所列货物发给被告。2、根据证据四、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3673916、13804103、12224409、12265704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8445.69元,被告已就该四份发票在宁波市江北区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88445.69元的货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累计交易货物量价值达88445.69元。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8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价值88445.69元货物,被告虽辩称只收到价值5万元的货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8445.69元(88445.69-50000),但原告自愿诉请货款金额38445.65元,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利率。经查询,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8445.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38445.6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