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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华、王新宇、王新军、王国亭与被告赵峰物权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笑展,王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梁笑展。法定代理人梁又元。系梁笑展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琛。系梁笑展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笑展与被告王琛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笑展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王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笑展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琛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11日,原告之父母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梁又元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爷爷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为了不影响原告健康成长,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被告王琛辩称,原告为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父梁又元离婚时,梁又元承诺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其自愿负担。现梁又元收入稳定,未有重大变化,原告也没有明显需要增加费用的状况发生。并且此纠纷于2014年4月份刚经两级法院审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有特殊情况发生,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梁又元、王琛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原告梁笑展。2012年6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随梁又元生活,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由梁又元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3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同样请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之父梁又元居住于其父母所有房屋,每月稳定收入2000元,被告无固定住所,每月稳定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本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孩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之父梁又元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随梁又元生活,尽管协议约定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即将七周岁,已达适学年龄,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要求父母付出的时间、精力、金钱必然会有明显增加。原告随其父生活,必然增加梁又元的各项负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被告现每月收入2000元,根据其收入状况及无固定住所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均强调的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履行,不因父或母某一方的经济状况而改变,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王琛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原告梁笑展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成审 判 员  陶成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