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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海勇与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勇,阳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罗海勇,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勇,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长青,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罗海勇与被告阳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于2013年7月31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罗海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勇,被告阳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勇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海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此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长青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违反约定,没有经过李程的同意,私自将车子开走,致使被告多赔偿李程50000元。被告阳长青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阳长青的陈述,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经过;2、证人李程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阳长青向李程借款40000元,原告罗海勇用自己的车子作抵押,罗海勇怕自己的车子有损害,让阳长青写了个40000元的借条,后罗海勇未经李程同意,就将车开走了,为此,阳长青还赔偿了李程的损失;3、证人周原的陈述,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车子作抵押,原告怕车子有损害,让被告写了一张借条;4、证人李程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车开走后,被告阳长青偿还了所欠借款40000元,并赔偿了损失50000元。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海勇与被告阳长青是要好的朋友。2012年前被告阳长青因打牌向李程借款24000元,2012年因打牌又向李程借钱,李程提出还可以再借16000元给被告,但提出要被告拿东西做抵押。于是,被告就和原告商量,用原告的小车做抵押,被告每天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见每天有1000元的收入,就同意将自己的车给被告做抵押。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同找到李程,李程借给被告人民币14000元,原告将自己的奇瑞牌小车及行驶证、钥匙、身份证交给李程作了抵押。2012年12月23日原告对被告讲将车抵押给李程,感到不放心,就要被告出具一个写有借款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3出具一个写有借款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不久后,原告走到李程家,将自己的车开回邵阳市。被告多次找原告,均没有联系上。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原告亲自出庭,经本院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亲自来武冈开庭,原告不愿前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本案被告虽然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写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来亲自参与开庭查清事实,本院也通知了原告来讲清事实,但原告不肯前来,因此,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书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也提供了足够的反证证明原、被告不存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加之原告不肯亲自出庭讲清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海勇要求被告阳长青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罗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