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丹阳供销合作社与夏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丹阳供销合作社,夏德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丹阳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3560067-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集镇。法定代表人毕诗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若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山,男,1960年4月30日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丹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丹阳供销社)与夏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毕诗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若安、被告夏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供销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夏德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由夏德山承包经营其文化柜组,每年承包费9200元,实行先交费后承包的原则,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夏德山未与其续签合同,也拒不退还承包的柜组。后其两次要求夏德山补缴拖欠的承包费,但夏德山仍未缴纳,也未退还柜组。现要求夏德山返还承包的柜组,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柜组退还之日止按每年920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经营费。被告夏德山辩称,其与原告丹阳供销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再签订承包合同,其也向丹阳供销社提出了不再承包。其已将大部分柜台退还给了丹阳供销社,其只留下小部分柜台摆放了部分难以销售的货物。现其愿意返还承包的柜组。但其不应当支付承包经营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丹阳供销社与被告夏德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丹阳供销社提供文化柜组,由夏德山个人出资,实行全额风险承包经营,夏德山的主要经营大类为文化,全年承包费9200元;夏德山在承包期内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夏德山承担,并承诺以家庭财产担保;合同期满后,不再承包的,属于夏德山所有的商品一律带走,并在5日内让出经营场地;如重新发包,同等条件下,夏德山可优先续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丹阳供销社按约向夏德山提供了文化柜组,夏德山也缴纳了合同期内的承包经营费。合同到期后,夏德山未与丹阳供销社续订承包合同,也未再缴纳承包经营费,一直占用承包的文化柜组。2012年9月26日,丹阳供销社曾向夏德山发出通知,载明夏德山承包的文化柜组已于2010年9月底到期,占用经营近2年,未签承包协议,未缴承包费,要求夏德山于2012年9月30日前缴纳所欠承包费,逾期,一切后果自负。夏德山在通知上签字,但仍未缴纳承包费。2013年9月,丹阳供销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德山返还承包的柜组,并缴纳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夏德山辩称其已将大部分柜组在合同到期后已归还丹阳供销社,其自留小部分柜组使用是经丹阳供销社同意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丹阳供销社与被告夏德山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丹阳供销社与夏德山间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夏德山未返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夏德山应支付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丹阳供销社也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丹阳供销社要求夏德山返还租赁的柜组,并支付租赁物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德山辩称其已将大部分柜组在合同到期后已归还丹阳供销社,其自留小部分柜组使用是经丹阳供销社同意的,不应支付柜组使用费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的文化柜组返还给原告丹阳供销社,并支付丹阳供销社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每年92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至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夏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