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行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传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费行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胡文广,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传都,男,成年,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市管理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申请执行人王传都在费城街道办事处左家王庄村北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屋,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费执法行处字(2013)第GH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十五日内缴纳罚款8000元,若逾期,每日加收3﹪的加处罚款,并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传都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费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费执法行处字第(2013)第GH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费执法行处字(2013)第GH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王传都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传都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马淑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政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