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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江某、熊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廖某某、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长安镇大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1月7日3时许,朱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某经商量后,盗走上述公司的NIKON牌MS-11CMFC-101型比测仪2台、0-25mm三丰液晶分厘卡带卡座1套、150mm三丰带表卡尺1把、0.002mm型TRST千分表带万向磁性座2套、300mm型TRIMOS测高机2台、600mm型TRIMOS测高机1台、GIN-KT505230型精展透视砂轮修整器1台、GIN-PFA5110型精展冲子成型器2台、直径0.2mm裸青铜线30公斤、直径0.1mm裸青铜线18公斤(共价值71142元)和钨钢23块。得手后,朱某某、蔡某某通过被告人廖某某,联系买家被告人万某某进行销赃,将其中2台3**mm型TRIMOS测高机、1台6**mm型TRIMOS测高机、1台NIK**牌MS-11CMFC-101型比测仪卖给万某某,并获得赃款6500元。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石排镇中坑村一**士多店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地址于当日18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三村第二工业区一无名工厂内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根据廖某某的交代于当日19时许,在东莞市石碣镇下一村西新围8巷1号****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来源证明,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起获赃物说明,赃物照片,清单,被盗物品明细及部分物品发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调查函,保安劳动服务合同,在职人事资料,赃物估价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然协助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辩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某某、万某某辩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涉案财物是偷来的。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廖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初犯,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表现良好;建议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某某等三被告人主动联系万某某引起万的购买欲,故万系被引诱而实施本案行为;万收购的涉案物品及全部发还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万因法律意识淡薄为本案行为,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应当从轻处罚。经查:第一,朱某某归案后交代将赃物转移至廖某某处,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地址,将廖某某抓获并起回部分赃物,后根据廖的交代抓获万某某并起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只是如实交代自己以及同案犯犯罪的事实,不因此构成立功,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蔡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朱某某归案后曾供述有告知廖某某案涉财物系盗窃所得,廖某某曾稳定供述其猜到案涉财物系盗窃所得而继续介绍销售,万某某亦曾供述去廖住处看货以及将案涉财物运至其经营的店铺进行收购时已怀疑系偷来的,足见廖、万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物品系盗窃而协助予以销赃或予以收购,因此,廖某某、万某某提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涉案财物系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廖某某应朱要求,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并促成销赃,并窝藏部分赃物,因此,廖某某辩护人提出廖为廖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被告人万某某明知系赃物而积极收购,对万某某辩护人提出万被引诱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均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廖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现行刑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廖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退赃等,辩护人提出应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使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