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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小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小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启洪。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被告人陈小虎,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启洪、被告人陈小虎及辩护人董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虎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罗凤大酒店KTV的广州厅包厢内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唱歌时,被害人王某因被告人陈小虎非礼其女友邱某,持啤酒瓶砸伤被告人陈小虎的头部,后被告人陈小虎持折叠小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右眼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有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右上睑二处创伤累计长2.5cm,经过半年多时间治疗与恢复,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陈小虎的主要损伤有左面部至左耳廓一创疤长4.5cm(其中面部4.0cm)及左颞顶部、右额顶部(发际内)、左耳前各一处创疤累计长2.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小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小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李某、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小虎赔偿医药费6346.48元、误工费20095.9元、护理费80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28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067304.38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至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7天,随后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王某左眼原有伤残(现视力眼前手动/10cm,盲目4级),2013年2月27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眼致右眼睑创伤、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大量脱出、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右眼睑瘢痕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右眼球萎陷(具有手术摘除适应症)、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等后遗症,评定其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三级残疾(本次外伤为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75%左右),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长期(伤后60日内属1~2级护理依赖,而后为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40.38元、误工费20043.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酌情)、鉴定费148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80773.8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小虎家属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小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73.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