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荣志与王胜利、泾阳县宏安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志,王胜利,泾阳县宏安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未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何荣志,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朝,男,陕西长宁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胜利,男。被告泾阳县宏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泾阳县吉元小区北段。法定代表人焦福娟,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福荣,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新闻大厦*楼。负责人蔺志鸿,咸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原告何荣志与被告王胜利、泾阳县宏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志委托代理人李秀朝、被告王胜利、宏安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福荣、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志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胜利驾驶被告宏安客运公司的陕D625**号车辆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2240元,护理费4230元,营养费300元,出院后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60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利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系被告宏安客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宏安客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王胜利系其公司原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不足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胜利驾驶被告宏安客运公司的陕D625**号车沿凤城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路十字西30米处,将在此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等损伤,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共产生急救费429元、担架费130元、住院费20052.7元,门诊费927元,共计21528.7元,其中被告宏安客运公司、王胜利支付21238.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王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为陕D625**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评估。2013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何荣志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15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确认4个月,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307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4358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需要护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不予确认,故护理费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318.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12318.7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86.8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共计584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被告王胜利、宏安货运公司已经支付21238.70元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英大财险咸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58254.13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荣志各项损失5825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宏安客运公司、王胜利负担17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