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高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高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海霞,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塑料制品厂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斌,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海霞与被告高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高庆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3年2月4日,高庆斌驾驶鲁P×××××号轿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刘海霞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庆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余万元。被告高庆斌辩称,对原告和合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请法庭予以抵扣或退回。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理赔。商业险按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10分许,高庆斌驾驶鲁P×××××号轿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至S326线茌平段博平镇刘坦路口,与刘海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霞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庆斌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海霞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庆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霞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海霞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7537.31元。出院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1380元,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97338.4元。住院期间另花小床费600元、防褥气垫费200元及在院外花费500元。出院花交通费1200元。2013年5月28日,经原告刘海霞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用。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海霞目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刘海霞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壹年;护理期限约为陆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肆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叁个月。3、刘海霞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刘海霞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刘海霞二个月由其丈夫吴景振、夫姑吴玉玲护理,其余时间由其丈夫吴景振护理。刘海霞、吴景振均为茌平县塑料制品厂职工,刘海霞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3730元+3741元)÷3=3741.67元,吴景振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3904元+3860元)÷3=3872.67元.吴玉玲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高庆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加入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5637.31元、误工费48640.8元、护理费3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小床及防褥气垫费810元。原告刘海霞治疗期间,被告高庆斌垫付医疗费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8时10分许,发生在刘海霞、高庆斌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刘海霞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高庆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高庆斌对原告刘海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应核减原告花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被告高庆斌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主张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海霞没有被评定为残疾,由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自己承担。在济南住院期间支持的小床费600元、防褥气垫费200元及在院外花费500元因没有医生建议也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11.71元、误工费3741.67元×13个月=48641.71元、护理费3872.67元÷30天×200天+90.05元×60天=31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1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原告刘海霞治疗期间,被告高庆斌垫付医疗费9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641.71元、护理费31220.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2862.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104911.71元-10000元=94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10501.71元。三、被告高庆斌赔偿原告刘海霞: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付的90000元,原告刘海霞退回被告高庆斌88800元。四、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海霞承担1300元、被告高庆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