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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艾明静与张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艾明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华。被告: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基、施江涛。原告艾明静为与被告张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明静诉称,2012年8月27日,张某驾驶被告张良所有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3KM+950M时,车头及右侧车身碰撞高速公路路边护拦后翻车到路基外,造成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伤后,先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5580.69元。原告的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与张某均系被告张良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2271.0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5580.69元)。被告张良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张某均系被告张良雇佣的驾驶员事实。驾驶员张某驾驶车辆时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的人体受到了损害,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驾驶室内的铺位睡觉,又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张良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良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上半年,雇佣原告及张某为其驾驶员,从事车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2年8月27日,张某驾驶被告张良所有的号牌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送货至本省温州市后返回杭州市萧山区途中,05时许途经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3KM+950M地方,在行驶过程中,车头及右侧车身碰撞高速公路路边护拦后侧翻路基以外,造成车上在驾驶室内的铺位睡觉的原告受伤、车辆及路产护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5580.69元(其中医疗费125580.69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后,被告张良已支付赔偿款34141元。另查明,原告具有公路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证书。号牌为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良,挂靠于江西省万年县路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张某及原告的驾驶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天×109.83元/天计22844.64元,护理费120天×109.83元/天计1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天计144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为205684.24元。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驾驶室座位后的铺位睡觉是不符相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的,又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当行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张良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4547.39元,该款其已付34141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30406.39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张良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本省杭州市萧山区,从2011年6月起从事道路运输工作,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现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尚应赔偿给原告艾明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30406.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明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