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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系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乔成英,女。被告安丽丽,女。被告王承东,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并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乔成英因买车需用资金向我行借贷1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4.91‰。此借款由被告安丽丽、王承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乔成英索要,但被告乔成英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安丽丽、王承东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成英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2283.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24750.60元,本息合计137033.60元,并由被告安丽丽、王承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3号证据为借款借据、4号证据为保证人担保承诺书、5号证据为借款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乔成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担保人安丽丽、王承东为被告乔成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2283.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24750.60元。被告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乔成英因买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前,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4.91‰,借款到期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借款人乔成英索要,被告乔成英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安丽丽、王承东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乔成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7日利率为月息10.65‰的利息为12283.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14.91‰的利息为24750.60元,本息合计137033.60元并由被告乔成英、安丽丽、王承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成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7033.60元的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乔成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丽丽、王承东自愿为借款人乔成英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安丽丽、王承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成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033.6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3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丽丽、王承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乔成英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042.00元由被告乔成英承担,被告安丽丽、王承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