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刘某乙,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0元,另给付被告衣服一套,价值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所花费的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竹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身份情况;2、兴化市竹泓镇志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家人长期在外;3、上海老庙黄金兴化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在其店里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为18000元;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同扣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同扣为原、被告媒人,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买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衣服一套;5、证人刘同扣证言,证明在2012年2月,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买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衣服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买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0元,另买给被告衣服一套,价值1000元。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动解除。原告基于婚约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所花费的18000元,被告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12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3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