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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毛某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荷塘镇华湘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毛午辰,女孩毛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上进,喜欢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半年多,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过分要求而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毛某某未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部门及民政机构出具的登记资料或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男孩毛某某,2010年5月28日生育女孩毛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两人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文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满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