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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蔡鸿晖与吴清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鸿晖,吴清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24号原告蔡鸿晖,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诗雯、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楚,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清楚亲属。原告蔡鸿晖与被告吴清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鸿晖的委托代理人洪诗雯、被告吴清楚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生意经营之需为由,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息3%,利息每月17日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确有向原告借款,但原、被告与担保人何俊阳另有约定,被告吴清楚从借款中拿出50000元给担保人何俊阳使用作为何俊阳向其提供担保的条件,被告实际只拿到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支付了15个月合计22500元,应当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本案担保人何俊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该笔借款担保人也有使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国家准许的利率范围,依法不应的到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00元,另外50000元借给了担保人何俊阳。本院认为,对证据1、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的签名及加盖的指模,原告已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15个月共计22500元的利息款,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就该证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已经超出此限度,原告现主张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无争议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7日,被告以其生意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何俊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吴清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鸿晖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