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李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延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张伟,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国内油田部职工。原告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军、第三人张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张振生,被告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建军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签单,欠餐费67620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的司机张伟收回被告所签单的账单,但餐费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620元及利息27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建军辩称,其并不欠原告餐费,第三人张伟曾在被告单位开过车,于2007年12月份辞职,且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代收单据。第三人张伟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述称,其在2007年曾替被告接收过原告的饭费单据,并出具收条一张,后来都交给了被告,是被告的欠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并签单,共欠原告餐费67620元,后被告单位司机张伟代被告接收了其签单的餐费单据,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第三人的书面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收到条、录音资料及第三人张伟的书面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餐费6762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676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2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餐饮费6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淄博世纪名都生态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7263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效 刚代理审判员 张 文 革人民陪审员 于 海 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