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洪连岩与金星、金志鸿等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岩,金星,金志鸿,金亮,王月花,金安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洪连岩,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金星,被告:金志鸿,被告:金亮,被告:王月花,被告:金安,原告洪连岩诉被告金星、金志鸿、金亮、王月花、金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连岩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金星、金志鸿、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花、金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连岩诉称,被告金亮、金星、金安系兄弟关系,被告金星与金志鸿系父子关系,被告金亮与王月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与五被告房屋互为相邻。五被告的旧房因拆建为解决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宽度距离事宜,经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5月23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调解记录)。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通道以最窄处计算为准,确保甲方(被告)回建后道路路面确保2.7米;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新建后二家之间的道路最窄路面确保2.7米无异议;第七条约定,这次记录作为甲乙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遵守,双方今后不得反悔。协议形成后,被告金星、金志鸿、金安、王月花及原告洪连岩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泉溪镇治调办蓝献华、谢庭旺、徐连文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生效后,各被告均已进行了旧房拆建工作,新房均已建成。今年,原告欲打算进行旧房拆建工作,在办理拆建报批过程中,各被告均不予以配合,被告金星、金志鸿还严重阻止原告旧房拆建报批工作,使得原告无法进行旧房拆建,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星辩称,2008年的时候,被告金星、金亮、金安兄弟三人要求旧房拆建。因与原告洪连岩相邻,要求原告签字后报批。被告三户人家和原告的老房子原来是间隔距离2.07米,经镇里调解后,被告三户退回0.63米,与原告间隔2.7米距离,并达成了调解记录,双方都是自愿的。当被告三户报到县政府审批时,就有人去县里反映,结果时间拖很长才批准下来。现在原告要拆建,也要求原告退回被告距离,被告同意签字。对于2008年5月23日“泉三村金星兄弟旧房拆建纠纷调解记录”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被告金亮辩称,其与被告金星的答辩意见一致,当时这个协议是其老婆王月花去签的,无异议。被告金志鸿辩称,2008年解决旧房拆建间隔距离时本人不在家,是其父亲金星去解决的,协议中的签名也是其父亲金星将其名字写上去的。最窄间隔距离2.7米是不同意的。被告王月花、金安因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星、金志鸿、金亮质证无异议。2、泉三村金星兄弟旧房拆建纠纷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关系自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金星、金亮质证无异议,被告金志鸿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有效的,但存在漏洞,原告也要退。被告金星、金志鸿、金亮、王月花、金安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的原、被告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月花、金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亮、金星、金安系兄弟关系,被告金星与金志鸿系父子关系,被告金亮与王月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五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与五被告房屋互为相邻。被告金星、金亮、金安三兄弟的旧房因拆建为解决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道路宽度距离事宜,经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5月23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记录。被告金星、金安、王月花三户的户主及原告洪连岩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经泉溪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的“泉三村金星兄弟旧房拆建纠纷调解记录”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记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月花、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洪连岩与被告金星、金安、王月花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泉三村金星兄弟旧房拆建纠纷调解协议(即调解记录)”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洪连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