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加仑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加仑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余姚市加仑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洞池湖。法定代表人:施书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杨路以南(白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晶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加仑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1.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若需诉讼,起诉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但该约定不明确,属约定不明;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是否真实及其有无履行原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与���告有聚碳酸酯纯净水桶交易关系且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692元,原告并为此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虽提供了有协议管辖条款的《购销合同》1份,但该合同系传真复印件,而被告亦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可。同时,原告亦无法举证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余姚市,故被告提出本案由本院管辖不当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