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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贺存与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存,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吴贺存,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玉明。被告冯杰,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吴贺存与被告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存及委托代理人耿玉明,被告冯杰,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贺存诉称:2012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啤酒厂南侧,由路东上道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冯杰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冯杰只垫付了1600元,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43.09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5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023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67.4元;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是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开支29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2012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啤酒厂南侧由路东上道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冯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25343.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宪友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车辆损失费2023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杰为原告垫付开支2957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9000元(260天,150元/天)、护理费5200元(26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持续误工;工资表复印件3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15日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121.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15日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年龄。3、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15日评定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4、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14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证明有涂改迹象,将时间2002年涂改为2012年;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且原告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冯杰对原告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未提出异议。被告冯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吴宪友系司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金额也过高。被告冯杰辩称法医鉴定所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实际评定的内容不符。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车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冯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贺存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343.09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司机工资标准20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吴宪友系司机,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法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拾级伤残需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但法医鉴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实际评定的内容不符,原告没有休息时间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项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534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6.16元、误工费22359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23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5532.75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冯杰赔偿3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杰已为原告垫付开支2957元,应抵顶被告冯杰所承担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贺存的损失7553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646.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9646.6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吴贺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3886.09元,由被告冯杰赔偿30%,即7165.83元,扣除被告冯杰已为原告垫付开支2957元,被告冯杰实际再赔偿原告吴贺存4208.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贺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吴贺存负担340元,被告冯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