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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区蒲州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859486-3。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原告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牌照为浙c×××××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十三项某某保险。2013年5月19日,原告妻子驾驶浙c×××××的被保险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坏。事后,原告将车开至义乌市信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2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维修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诸多借口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妻子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5月19日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事实。6、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于投保当天已经缴纳上述保险费用的事实。7、估价单,用以证明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8、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为人民币27000元整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定损确认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仅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问题。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的车损险系足额投保,并且已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车辆按正常程序应当先由主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按次责30%责任某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足额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时保险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方是否私下放弃向主责方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行驶证有效期有异议,未提供车辆驾驶员(金某某)的有效信息;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5、6、7、8、9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第26条系被告预先拟定,属于减轻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签订条款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其投保的车险种,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事故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之后,可另行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赔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邹××2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