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冯松林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3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纠纷,带着一杆自制火枪,准备骑摩托车去找被害人冯某甲,冯某某的妻子宋某某怕出事便与冯某某一同前往鼎城区尧天坪镇桂花村被害人冯某甲家,到冯某甲家屋场坡下小路上时,宋某某就把火药枪从冯某某的手中抢过来。冯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到冯某甲家的禾场,骑车撞向正坐在堂屋门口的冯某甲,冯某甲的左手臂和左裤脚被挂破,随后双方在屋内发生扭打。后冯某某从屋内出来找到在屋外坡下小路上的宋某某,从宋某某的手中抢过火枪,然后返回去找冯某甲��在冯某甲家禾场边遇到冯某甲,冯某某用火枪朝冯某甲左腿上开了一枪,冯某甲拿木棒和冯某某对打,冯某某用枪身击打冯某甲头部,致冯某甲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冯某某使用的枪支以火药为动能,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经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所使用的火药枪是他人给的,平时收藏在家里,冯某某没有持枪资质。二、盗窃罪2013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后滨村五岬尾303号门口的一辆本田灰色摩托车盗走。后冯某某以人民币850元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2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本���被网上追逃,2013年7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抓获,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寄押12日,后由本区公安机关提解继续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宋某甲、何某某、莫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痕)字(2012)138号枪支鉴定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2)医鉴字第70号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厦门市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因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