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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强仔”、“强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多次从外地进购毒品海洛因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路宝家山后的租住房向他人贩卖。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内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程某某、文某等吸毒人员。2012年3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抓获后,从二人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路宝家山后的出租房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15.95克。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购买毒品的毒资系张某某所出,其只是帮张某某送货,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在卷,证明王某某、程某某、文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及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有关事实。(4)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所提取毒品照片在卷,证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房间提取外用卫生纸包装,内单独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类状物43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类状物一包;从床上的枕头下搜出的一白色塑料药瓶,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类状物18个,后对上述提取物品进行称量,总计15.95克,从该15.9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毒品成分及烟酰胺、咖啡因添加剂成分,该毒品已依法上缴。(5)有被告人周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001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6)有手机通话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程某某、文某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7)有特殊人群涉毒涉案人员收治审批表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8)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有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文某的证言在卷,证明案发前三人多次从被告人周某某及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0)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证人程某某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及张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同案人张某某经辨认指认出文某就是在其手里购买过毒品的“眼镜”、程某某就是在其手里购买过毒品的“陈老大”。(11)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供述其与被告人周某某住在一起,其从2011年底开始帮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都是从溆浦一个外号叫“包子”的人手里购买的。其还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安排下到溆浦从“包子”手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毒品买回怀化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分成小包子,卖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并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周某某有时候亲自去送毒品,有时候就安排其去送毒品。其分别给铁路分局的“陈老大”、“文文”、文某、“阿龙”、“燕子”及一些不清楚名字的人卖过海洛因。(12)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卷,被告人周某某虽当庭辩称其只是帮张某某送过毒品,但其在公安机关有过三次供述,供述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其从溆浦县一个外号叫“包子”的人手里购买的。其每次把购买的大部分海洛因分成0.1克左右的小包子用于贩卖,剩余的自己吸食。张某某系其女朋友,帮其送过几次毒品,还帮其从溆浦带过毒品回来。其最近一次购买毒品是2012年3月7日在溆浦县汽车站用8000元人民币从“包子”手中购买了16克多海洛因。回怀化后其将一半左右的海洛因分成了很多小包子,一小部分放在一个瓶子里摆在床头柜上,一大半的包子和一半原装的没有分的用卫生纸包着放在一个黑色手提袋里,就是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从房间里搜出来的那些。2012年3月8日在其家里被抓的三个人都是经常在其那里购买海洛因的,分别是“陈老大”(程某某)、“文文”、“眼镜”(文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张某某送过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供述其从2011年下半年起多次从溆浦“包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张某某只是帮其送毒品的事实情节与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收缴的毒品及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文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