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邹志云与顾凤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志云,顾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847号申请执行人邹志云,系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利群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被执行人顾凤明,)荡滩上21号。原告邹志云与被告顾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顾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志云货款584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顾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顾凤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邹志云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400元,执行费77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顾凤明已拆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凤明名下有苏E×××××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2013年9月2日本院至吴江经济开发区动迁办、吴江经济开发区叶泽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振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据上述三单位反映,被执行人顾凤明于2009年7月与吴江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安置公寓房238平方米,在2010年7月已安置98.39平方米,尚余139.61平方米未安置,但顾凤明何时拿公寓房,拿哪里的公寓房不明。同时,本院向上述三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预查封被执行人顾凤明名下的拆迁应得收益及其以后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另据被执行人所在叶泽村委会反映,顾凤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称登记在顾凤明名下的苏E×××××雪佛兰牌小汽车已无价值,没有查封处置的必要,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拆迁将有应得收益,本院予以预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