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海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1979年参军,1984年退役后,一直在靖江打工,每年只逢春节放假回家。2009年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患病,用人单位按照病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给原告补贴医疗费共计60000元,但该费用被被告侵占,并借给亲朋好友使用,对原告不管不问,还经常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王某乙返还侵占的6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都是我与子女共同照顾原告的,原告目前的状况仍需要照顾,结婚这么多年我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现在我还愿意继续照顾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我与原告感情不好,不可能生育三个孩子的,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左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8月举行婚礼,后于1984年12月31日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85年农历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丙,于1988年农历10月29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丁,于1993年8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12年8月起,双方因缺少交流产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申请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双方虽自2012年因缺少沟通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