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沿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宗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2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荣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小蛟,女,荣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女,荣盛公司职员。被告潘宗锋,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潘宗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蛟、郑玲燕、被告潘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原告系大厂水榭花苑小区物业服务人,被告潘宗锋系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11元、代收垃圾费30元,合计74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宗锋辩称,拖欠物管费属实。但由于我家房屋漏水造成踢脚线和地板腐烂,现要求免交二年物业费来赔偿我家装修损失,以后我就每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宗锋系本区大厂水榭花苑小区X幢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2011年底南京市水榭花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荣盛公司签订了《水榭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荣盛公司对该小区内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合同还约定荣盛公司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住户水费、垃圾清运处置费;业主于每半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外,双方还约定,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管费的,从逾期31日起每日按年度物管费总额的0.1%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榭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水榭花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榭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住户,受上述合同约束,其应依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宗锋辩称因其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内装潢的损坏并要求赔偿的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盛公司物业服务费711元、垃圾费30元合计7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胡雪芬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张家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