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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明高与薛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高,薛进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朱明高。委托代理人:张安友、陈思思。被告:薛进乐。原告朱明高诉被告薛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高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高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薛进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因需要资金,后经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并拖欠至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偿还。现请求判决:一、被告薛进乐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明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的事实。被告薛进乐未作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明高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明高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薛进乐向原告朱明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薛进乐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朱明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催告无果,原告朱明高请求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利息损失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进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明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葱葱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