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尊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05分,被告人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龙山北路由西向东行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南门时,向左驾驶行���路中偏左位置,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彭某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彭某受伤,两车损坏。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7月5日死亡。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潘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