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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定玺、胡灵芝与成定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定玺,胡灵芝,成定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成定玺,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原告胡灵芝,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系原告成定玺之妻。被告成定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定玺、胡灵芝诉被告成定生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定玺、胡灵芝,被告成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慧、刘思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定玺、胡灵芝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成定生与原告成定玺、胡灵芝因土地纠���未能协调解决,被告遂出手殴打二原告,致使原告成定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灵芝则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司法部门多次协调,直到2012年10月6日被告仅愿意承担1500元的赔偿,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定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3.8元。原告成定玺、胡灵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邹武富与刘志群共同签名并加盖汉滨区县河镇灯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于2008年8月20日做出的编号为公汉决字(2008)第6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定生因为殴打二位原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编号为公汉滨鉴(法��)字2008096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灵芝的鼻骨损伤为轻微伤。4.迎风卫生院出具的原告成定玺和原告胡灵芝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位原告的伤情。5.原告胡灵芝在迎风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灵芝在受伤后的治疗过程。6.原告胡灵芝在迎风卫生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252.3元;胡灵芝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214元;原告成定玺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金额63元;在迎风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74.5元。用以证明两位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原告胡灵芝的损伤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胡灵芝为做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8.打字复印费用票据两张,金额80元,用以证明两位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而产生的打字复印支出。9.交通费用票据20张,金额150元,用��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成定生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2008年6月29日被告与二原告因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后,二位原告共同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后被周围邻居劝解开。由于被告根本没有致伤二位原告,因此被告不可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对这件事情的调解最终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两位原告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定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成定生对原告成定玺和胡灵芝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成定生的质证理由成立,所以对于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想要据此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与二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成定��不表示异议,表示认可,所以本院对于这一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被告成定生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成定生的质证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这份鉴定文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被告成定生认为原告成定玺的诊断证明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成定生的质证理由成立,因此仅对原告胡灵芝在迎风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成定玺的诊断证明,由于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第五份证据,被告成定生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胡灵芝有伤需住院治疗,但无法证明胡灵芝的伤就是被告所致,所以该份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此份证据,由于来源于迎风卫生院,并且加盖有该院公章,同时又与诊断证明相印证,因此对于这份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第六份证据,被告成定生对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于迎风卫生院的手写票据,被告则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这一组证据,本院则认为原告胡灵芝在迎风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能够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胡灵芝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成定玺在迎风卫生院的医疗票据,由于没有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本院仅对原告成定玺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出示的第七、第八、第九份证据,被告成定生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胡灵芝的一份损伤鉴定费用票据和打字复印���据由于有相关的鉴定文书与之对应,所以对于这两份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其它的打字复印费用票据,由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确需必要合理的开支,因此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将结合二原告的门诊次数及鉴定需要,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定玺与被告成定生系堂兄弟,两家相邻而居。2008年6月29日,原告成定玺、胡灵芝与被告成定生因为宅基地界发生纠纷而厮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成定玺和胡灵芝的身体受伤。原告成定玺与原告胡灵芝受伤后首先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用了门诊费用63元和214元。此后原告胡灵芝又前往迎风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花用医疗费用1252.3元。2008年8月1日,原告胡灵芝的伤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区分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0日,汉滨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成定生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直到2013年4月28日因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成定生赔偿其在2008年6月29日给他们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成定玺、胡灵芝与被告成定生在2008年6月29日发生纠纷,致使二位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胡灵芝的伤情于2008年8月1日就被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也于2008年8月20日对被告成定生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在有关部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二原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二原告直到2013年4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也无法证明在这将近四年半的时间里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因此被告成定生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定玺、胡灵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整,由原告成定玺、胡灵芝各自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