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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全忠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全忠,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春波。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邵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卓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忠诉被告李华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港通广州分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峰、港通广州分公司和港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6时40分,被告李华峰驾驶粤A×××××(粤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港通广州分公司)行经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王叔恒的粤X×××××号牌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粤X×××××号牌小客车上4人受伤(包括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峰负全部责任,王叔恒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设备不完善,于次日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重新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王叔恒陪护,产生误工损失9109.7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2.38元、交通费181.5元、伙食费224元、复印费7.8元、护理费9109.7元。原告受伤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峰、被告港通广州分公司、被告港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3592.38元、交通费181.5元、伙食费224元、复印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109.7元,共计28115.38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拖车和挂车均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拖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拖车和挂车的两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定份额。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2013年2月16日医疗费996.73元无病历作证,均不同意赔偿。无法确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酌情赔偿100元。复印费无正规发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接近1000元/日,远高于广州一般护工收费标准,且伤情较轻,医院未要求专人护理,护理费并非必然支出。其余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华峰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州市市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追尾碰撞王书恒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导致后者车上乘客三人(原告、何利娟、王子轩)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A0168817),认定被告李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恒无责任。双方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转院时因乘坐救护车支付140元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进行CT检查和MRI检查,共支付2220.5元。原告后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禁食酸辣、禁烟酒;2、出院后适当行胸腰部功能锻炼,两个月内免剧烈活动;3、出院五天后到骨科门诊复诊,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4、带药。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235.15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回该医院复诊进行CT检查,共支付996.73元。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司投资管理中心员工王书恒……因其父王全忠车祸外伤住院陪护,于2013年1月14、15、16、17、18、21、22、23、24、25日请假10天,请假期间按公司规定扣发其工资9109.7元”,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样出具《证明》,内容与前述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另提供餐费发票及收据,共计22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支出。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复印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以及复印病历材料的费用支出。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粤A×××××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粤A×××××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何利娟、王子轩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无需再本案中预留两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华峰追尾碰撞原告乘坐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3452.38元,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其主张该项费用22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年纪较大,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头部外伤,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应意见,但从原告实际情况考虑,其确有需要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按照其儿子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明显超出了广州市地区护工收入的通常水平,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有需要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按照其儿子的误工损失主张明显扩大了损失,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10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转院、门诊治疗确有产生交通费支出的必要,其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系转院产生,属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该项主张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包含救护车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总额20000内赔偿医疗费13452.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总额220000元内赔偿1564元。其余被告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峰、被告港通公司广州分公司和被告港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全忠赔偿15016.38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由原告王全忠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海曙支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