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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皖B15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耳朵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BE3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汪承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样照片,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承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