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杨卫芬与黄光春、黄龙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芬,黄光春,黄龙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杨卫芬,女,汉族,1956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春,男,汉族,1990年12月21日生。被告黄龙亚,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卫芬诉被告黄光春、黄龙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芬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黄光春、黄龙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芬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848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光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没有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被告黄龙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原告只要承认把黄光春撞了就行了,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向我司报案,肇事车辆看不出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肇事车辆的机架号和保单信息相符,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6时35分许,黄光春驾驶苏J××××ד劲隆”二轮摩托车从沙家浜“建明模具厂”下班返回住地途经下段泾村道(718乡道)弯道时,二轮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朱金保所驾驶的“三迪牌”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鲁G×××××号牌,车上乘坐杨卫芬)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光春、朱金保、杨卫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1)第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卫芬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骶骨左侧(Ⅱ区)骨折,4.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5.左侧第6、8肋骨骨折,6.L1椎体爆裂性骨折,7.左足多发骨折(左踇趾近节骨折、左第2、3、4跖骨骨折),8.胸腹壁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5日行腰1骨折及骶骨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4月20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进行治疗。2012年5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术后,2.骶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5月18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21391.78元。另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888元及其他外购药品四蘑汤口服液花费44元。上述医药费合计127323.78元。2013年1月21日,经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卫芬因车祸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杨卫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出诊费300元合计282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朱金保与原告杨卫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龙亚与黄光春系父子关系,苏J××××ד劲隆”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龙亚,事发时驾驶员是黄光春。2011年2月12日,被告黄龙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5285.43元,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3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20元(含出诊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000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朱金保向本院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所有份额全部给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急救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外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龙亚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光春承担7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黄龙亚是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黄龙亚应与黄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杨卫芬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7323.78元,其中除人血白蛋白外其他外购药44元并无相应的遗嘱,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7279.78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此提交了证明,但未能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水平及收入减少情况等,根据原告年龄、工作情况、户籍等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683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643.4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35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关于鉴定费及出诊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282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卫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7279.7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误工费2168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291868.1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7279.7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128971.78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责任限额为11897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2168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0076.4元,超出责任限额5007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万元和11万元,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8971.78元、50076.4元及鉴定费2820元(含出诊费300元),合计171868.1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为120307.73元应由被告黄光春承担,被告黄龙亚对黄光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黄光春赔偿原告杨卫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03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黄龙亚对被告黄光春的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杨卫芬负担244元,被告黄光春、黄龙亚负担569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敏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