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慕永会与张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永会,张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125号原告:慕永会,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张海龙,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61363562R法定代表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慕永会与被告张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永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海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永会诉称,2016年4月8日18时5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鲁Y×××××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与侧张线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慕永会变更并明确请求为:医疗费12121.96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1952.5(31545元*15年*30%)、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5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6074.46元。请求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张海龙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2121.9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952.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6074.46元的80%,计款36859.57元。扣除被告张海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余款31859.57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原告慕永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项目,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8时50分,被告张海龙驾驶鲁Y×××××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与侧张线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12121.96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慕永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慕永会系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受伤前在山东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小区秩序维护工作,月收人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山东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发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慕永会腰椎符合八级伤残。2、慕永会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3、慕永会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的退休证及龙口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养老金发放证明,山东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承揽费发放表,原告的交通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慕永会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张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10%-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龙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慕永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21.96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1952.5(31545元*15年*30%)、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5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6074.4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2121.9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952.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6074.46元。由被告张海龙赔偿80%,计款36859.57元。扣除被告张海龙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余款31859.57元。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永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慕永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859.57元,减去被告张海龙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余款3185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