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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顺岺与马付成等3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岺,马付成,西华县豫龙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汪顺岺,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付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南华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高和珅,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顺岺诉被告马付成、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豫龙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马付成,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岺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付成驾驶豫PT90**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付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西华豫龙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240.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74047.36元。被告马付成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32000元费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当把该款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有鉴定,因原告没有车辆损失的鉴定,该损失不应当赔偿;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关的治疗费用;7、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500元为宜。原告汪顺岺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付成驾驶豫PT90**号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马付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2、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病历。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45372.9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第三组证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48年11月6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第五组证据:1、广西柳州酷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国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工资发放表1份;3、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汪长海、汪长伟)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第六组证据:1、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会员证、荣誉证书3份;2、“扶沟县方记胡辣汤”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3、“扶沟县方记胡辣汤”店业主方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4、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逍遥胡辣汤协会会员,多次荣获大奖,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人,专业胡辣汤技师,原告长期在扶沟县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月收入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马付成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异议为:第二组证据病历记载有冠心病,应当扣除冠心病治疗花费;第三组证据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五组证据中证据3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未提供汪长海与汪长伟的父子证明、纳税证明,应有暂住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这些证书颁发的有十年左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方俊礼证言不真实,并且其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应当出具纳税证明;证据4居委会证明不能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有暂住证与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的病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推翻了该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第五组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定;第六组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应与原告住院的情况相结合认定,被告异议部分成立。被告马付成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入的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3、保险公司现场照片5份、现场记录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汪顺岺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马付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汪顺岺和被告马付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马付成驾驶豫PT9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与汪顺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顺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付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顺岺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3天,花医疗费45372.96元。汪顺岺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第4、5指骨折。2013年8月8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汪顺岺因交通事故致双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汪顺岺为农业户口,在河南省扶沟县方俊礼胡辣汤店打工并居住,月工资3000元。豫PT90**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马付成,挂靠在西华豫龙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马付成垫付汪顺岺赔偿款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付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医疗费共计45372.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合计51372.96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690元。(三)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酌定为1000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23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考虑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款7380元。(五)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原告月固定收入3000元,该项费用为14400元。(六)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和七级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16年(20442.62元*16年*40%),计款130832.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十)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2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76元。扣除被告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汪顺岺赔偿款197276元。被告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给马付成。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马付成和西华豫龙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汪顺岺赔偿款1972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付成垫付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汪顺岺负担1100元;被告马付成负担2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黄运动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