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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金永与龚志贵、张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永,龚志贵,张永,张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郑金永,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独资公司投资人,江苏省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贵,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个体建筑商,江苏省姜堰市人。被告张永,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金,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郑金永与被告龚志贵、张永、张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张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3年7月17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张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永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龚志贵向原告郑金永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1个月,约定月息3.5%,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8日被告龚志贵又向原告郑金永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3%,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原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龚志贵向原告郑金永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告龚志贵向原告郑金永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龚志贵向原告郑金永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告龚志贵向原告郑金永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志贵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主债务人被告龚志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事实的抗辩权,作为保证人张永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使相关抗辩权,据被告张某甲所知,在涉及本案的70万元欠款凭证,由原主债务人龚志贵向原告出具,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第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高于部分不应当支持。第三、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自本案起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张某甲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某甲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的担保人张某乙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先于被告张某乙认识被告龚志贵,被告张某乙又介绍被告张某甲、龚志贵认识原告郑金永。原告郑金永系徐州市福永木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龚志贵因其建筑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在2011年前后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介绍和担保情况下向原告郑金永借数笔款项。其中,2011年2月1日被告龚志贵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于是被告龚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郑金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一个月,3.5利息,2011年3月1日还。借款人:龚志贵,2011年2月1日,担保人:张某甲”。该笔借款被告龚志贵支付了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龚志贵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张某甲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2月20日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介绍和担保情况下被告龚志贵又向原告郑金永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银行转移支付,当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该笔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龚志贵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50万元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于是被告龚志贵于2011年9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郑金永大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期肆个月。借款人:龚志贵,2011年9月8日,担保人:张某乙、张某甲”。该笔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龚志贵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5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张某乙对此口头约定认可,但被告张某甲对此不认可。另查明,自2011年5、6月份原告开始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返还20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份原告开始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返还50万元借款。在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1)书证借条两份,(2)两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龚志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还款的约定;二是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龚志贵之间有借款约定,即原告已经向被告龚志贵给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均已具备。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龚志贵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请求被告龚志贵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某丙本案涉及70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推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首先,关于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对2011年2月1日2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9月1日前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5、6月份起原告开始不间断地要求保证人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永某乙不了保证责任。对2011年9月8日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7月8日前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7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免除不了保证责任。庭审中,保证人张永某丙称,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郑金永没有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与人民生活中的常理显然不符,本着审查保证时效从宽原则,保证人张某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金永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龚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金永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永、张立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7元,由被告龚志贵负担。被告龚志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