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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玲艳与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106号原告王玲艳,女,198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蓓蕾,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5层0519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俊霞,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蓓蕾,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邢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产品专员,月工资4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7日。3个月后,我被提升为产品经理,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2013年1月底,被告提出经营困难,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我已经怀孕,原告要求我先回家休息,等公司状况好转再回来上班。我被迫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3日,我剖腹产子。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公司对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71500元;2、被告支付我生育津贴14938.73元;3、被告支付我产检费用1400元和住院生产费用5752.59元;4、被告支付我一次性分娩营养费2611.5元;5、被告按我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终止,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已经主张产假工资,再主张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无需再支付产检费用、住院生产费用也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原告主张一次性分娩营养费缺少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产品专员,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入职之初每月工资4500元,三个月后调整为每月5500元。原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亦发放至当日;被告于2013年1月底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其已经怀孕,被告要求其先回家休息,等公司状况好转再来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的工作交接。被告则主张原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于当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其后所发款项并非工资,而是给原告的补助。2013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生育服务证,上显示原告系首次生育子女,分娩方式为剖宫产。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自行垫付了产检费用3607.95元和和生产费用5991.36元。本院经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中,有1400元的产检费用和4200元的生产费用,属于社保基金的报销范围。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的工资处于公司内部较高水平,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但未降低过其他员工的工资。另查,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96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的生活费14025.7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表、交接清单、医疗费收据、出生证、诊断证明、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且其在2013年1月31日后,仍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13年9月28日开始休产假。被告没有为原告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额,支付原告产检费用和生产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25793.1元(5500元÷21.75×1天+5500元×4个月+5500元÷21.75×14天)。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被告依法应分别支付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8298.39元(5500元÷21.75×6天+1400元×70%×6个月+1400元×70%÷21.75×20天)和765.98元(1400元×70%÷21.75×1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分娩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原告再主张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二、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七百六十五元九角八分;三、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四、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艳产前检查费用一千四百元及生产费用四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王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