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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袁某,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磕磕绊绊、一直不睦。婚生子李子文(2008年10月26日)的出生也没能改变现状。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及往来。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缘分已尽,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子文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以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初同在青岛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同居生活。10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子文,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菏泽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李子文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子文,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李子文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抚养李子文,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子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2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菏泽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2014年的数额以2013年的统计数字为标准,2015年的数额以2014年的统计数字为标准,以此类推,支付至李子文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家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