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竺阿用与傅利君、华志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阿用,傅利君,华志龙,郑祥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竺阿用,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成杰、陈刚。被告:傅利君。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华志龙,农民。被告:郑祥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江威。原告竺阿用与被告傅利君、华志龙、郑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阿用及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傅利君及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郑祥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阿用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傅利君及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华志龙、被告郑祥军及委托代理人沈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9日第三次、于2013年7月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阿用及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傅利君及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华志龙、被告郑祥军及委托代理人沈江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祥军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阿用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共同经营的奉化市青康毛竹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从事毛竹装卸工作。当天下午18时15分,装毕毛竹从宁海回奉化,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郑祥军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宁海县深圳镇栝坑村向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向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竺阿用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额部硬膜下血肿,腰2、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21天的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至今共花去医药费12076.47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傅利君已支付了3100元医药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致本案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傅利君、华志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124.4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76.47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151元÷365天×120天为1254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8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7194.47元(原告误计算为64124.47元)。被告傅利君、华志龙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装毛竹过程中,没有受到被告的监督管理,原告完成的是装毛竹的结果。如果法院认定是雇佣关系的话,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劳务受伤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搭乘被告郑祥军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祥军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应有直接伤害者即被告郑祥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发票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中L3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作情况,不能按照宁波市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事故协议书自行确认的1500元/月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认为只有100元。精神损失费本案中被告傅利君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支付了3100元的医药费。被告郑祥军答辩称:1、原告追加被告郑祥君为被告程序不符,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而被告与原告等人只是交通案件纠纷,故被告不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傅利君、华志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发生的阐述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法庭可以采纳或者不予采纳。且本案是有事故背后的原因,从宁海装载毛竹以后,应由两被告派车接送,当时被告郑祥君也提出不应随车接送原告等人,被告郑祥君在打电话给另两被告情况下,另两被告告知无法派车来,所以郑祥君是在无奈之下才同意原告等人乘坐其车,故该责任应由另两被告承担责任。3、车祸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郑祥君承担,郑祥君只是赚取运费,在运输途中发生侧翻,应由另外两被告在雇佣原告等人过程中造成损伤,提供劳务一方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等人乘坐郑祥君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在宁海深圳发生了侧翻事故的事实。2、收据联、付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青康毛竹家工厂工作的事实。3、事故协议书(2012年6月5日)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后由傅利君、华志龙、竺阿用、傅金海等人签订协议,并且商定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误工费计算至会工作为止的事实。4、浙江求是行制作的事故发生后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青康毛竹家工厂的出资人为傅利君、华志龙的事实。5、CT检查报告、MR检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就诊及就医情况。6、新桥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L3、5锥体压缩性骨折,并且原告的伤势应以出院诊断的结果为准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竺阿用住院花费医疗费12076.47元。8、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护理费840元的事实。9、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竺阿用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90天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竺阿用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11、证人鲍某的当庭作证,证人鲍某陈述装毛竹是其与原告竺阿用、傅金海三人装毛竹,其长期与原告竺阿用、傅金海一起装毛竹的,装好以后坐装毛竹的车辆回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7、8、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傅利君认为不清楚,被告华志龙、郑祥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傅利君、华志龙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傅利君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傅利君的签字,故对被告傅利君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志龙认为当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认为与其不搭界。被告郑祥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傅利君没有签字故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傅利君未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傅利君、华志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傅金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况且郑祥君也是本案的被告,故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郑祥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傅金海系另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查报告只提到L5锥体压缩性骨折,没有提到L3锥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郑祥君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傅利君、华志龙认为入院情况中表述没有提到L3,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竺阿用的L3锥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祥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法庭确认与被告有关联性的话,竺阿用的误工时间为106天。鉴定费开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因被告对鲍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祥君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替青康毛竹加工厂运输毛竹与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傅利君、华志龙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郑祥君与其有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董式贵、李孟君、宁力华、鲍某调查笔录。对董式贵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郑祥君认为其工作性质与原告装毛竹工作性质不一,故该证人所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傅利君、华志龙无异议。对李孟君、宁力华的证言,原告和被告郑祥君认为李孟君是搞运输的,其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宁力华证言证明如果路远的话要把小工送到村口,本案装毛竹是地点在宁海离原告的家比较远,所以应该把装毛竹的小工送至村口。被告傅利君认为以前也陈述过小工顺利的话送一下,有时也没有送的。被告华志龙认为这个具体也不清楚。对鲍某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利君、华志龙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奉化市青康毛竹加工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5日,被告傅利君雇佣原告为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共同经营的奉化市青康毛竹加工厂从事毛竹装载工作。当天下午18时15分,装完毛竹从宁海回奉化,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郑祥军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宁海县深圳镇栝坑村向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向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竺阿用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额部硬膜下血肿,L3、L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21天的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至今共花去医药费12076.96元。2012年6月6日,原告、被告华志龙、被告郑祥军等人曾对原告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并书写了一份事故协议,但因被告傅利君未在协议上签字而未成。2012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被告傅利君已支付了31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傅利君、华志龙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奉化市青康毛竹加工厂,故被告傅利君、华志龙是共同责任主体。原告受被告傅利君的指派,提供了装毛竹的劳务,原告与被告傅利君、华志龙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装毛竹回来的路上,应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其在回来途中受伤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故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雇主傅利君、华志龙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郑祥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在该起伤害中,原告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傅利君、华志龙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2076.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7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76.47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2010元计算(注:护理费如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本可赔偿更多,在诉状中曾请求84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2210元,就按2210元确定)、2010元(840元+3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0947.90元(38151元÷365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双方同意以250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合计62320.37元。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应该赔偿该款的70%即43624.2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624.26元。扣除被告傅利君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尚应赔偿原告42524.2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利君、华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竺阿用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24.26元;二、驳回原告竺阿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竺阿用负担473元,被告傅利君、华志龙负担9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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