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郑李敏、薛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郑李敏,薛进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郑思全。委托代理人:洪林钗。被告:郑李敏。被告:薛进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为与被告郑李敏、薛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林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敏、薛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李敏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82012家居贷000642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李敏、薛进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抵字工行苍南支行(2012)00064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李敏、薛进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最高额债权为143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郑李敏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请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复息);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303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303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事实;6.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郑李敏、薛进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郑李敏、薛进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李敏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止,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郑李敏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虽系以被告郑李敏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进乐亦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复利,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李敏、薛进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该部分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复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二、如郑李敏、薛进乐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对郑李敏、薛进乐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北苑4幢303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4元,减半收取6967元,由郑李敏、薛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