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薛汉东与翟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汉东,翟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26号原告薛汉东,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翟雪云,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原告薛汉东诉被告翟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雪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翟雪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此后被告翟雪云未曾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翟雪云分两次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事实。被告翟雪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翟雪云向原告薛汉东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共计22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翟雪云向原告薛汉东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汉东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