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卢正雨与尹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雨,尹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卢正雨,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尹升山,无固定职业。原告卢正雨诉被告尹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升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雨诉称,2013年6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连云港西站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252元。被告尹升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连云港西站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升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正雨无责任。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正雨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正中神经损伤,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其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2、被鉴定人卢正雨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用为9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卢俊志护理,原告及卢俊志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2772.01元,原告主张的32772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按30元/天以15天计算,金额为45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三个月,本院按20元/天以三个月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含二次手术)。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伤后三个月,护理人卢俊志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三个月计算,金额为7419.25元,原告主张的7419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19元(含二次手术)。5、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6、误工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七个月,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七个月计算,金额为17311.58元,原告主张的17311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311元(含二次手术)。7、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10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701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升山应赔偿原告卢正雨70102元,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余款6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