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166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与王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王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410室,组织机构代码69173835-3。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峰(曾用名王峰),男,40岁,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与被告王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王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汉、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以来,庆泰公司与王燕峰达成供销轮胎协议,由庆泰公司向王燕峰供应汽车轮胎,王燕峰按时付款。但是自庆泰公司供货以来,王燕峰长期拖欠货款。2011年8月18日,王燕峰向庆泰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王燕峰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2、王燕峰支付处罚金400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3、王燕峰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4、由王燕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燕峰辩称:庆泰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实际还欠庆泰公司轮胎款56703元,未付清的原因是由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王燕峰按照三包约定已经给用户作了退货处理,可庆泰公司否认出现质量问题的轮胎系其所售,拒绝按三包约定退货。所以请依法驳回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庆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并由王燕峰发表了质证意见:一、2012年1月16日、2013年1月21日庆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庆泰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曾是杭州征坤轮胎有限公司和杭州庆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燕峰于2011年8月份欠杭州征坤轮胎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由庆泰公司承继。王燕峰对此无异议;二、2011年8月18日王峰的欠条二张。证明王燕峰曾用名王峰,至2011年8月18日止共欠庆泰公司轮胎款150000元,欠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按超期日计算日千分之五的处罚金。王燕峰对欠条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实际还欠56703元,庆泰公司属恶意诉讼,未付清款的原因是由于庆泰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未给予三包处理,不同意承担罚金及利息。王燕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并由庆泰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一、三包轮胎处理报告表2张。证明在诉讼期间,王燕峰仍与庆泰公司有业务关系。庆泰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未有庆泰公司方人员的签字。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在诉讼期间,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到王燕峰在浙江省宁海县强蛟镇的经营场所商讨处理货款纠纷时,双方因轮胎质量的三包问题发生争吵后李发前报警,宁海县公安局峡山边防派出所干警在出警时对现场处理情况进行了视频录像,视频录像中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承认王燕峰实际欠款为56703元,起诉150000元只是为便于诉讼调解。庆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中未出现公安干警,无书面的出警记录,同时王燕峰未提供还款的凭证,欠款数额仍应以欠条记载为准。三、照片及证人章某的证词。证明在诉讼期间,章某与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联系过轮胎业务,照片上的人就是李发前。庆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照片上的人不认可,表示李发前已经辞职离开庆泰公司。根据王燕峰的申请,本院前往宁海县公安局峡山边防派出所对王燕峰提供的视频资料的来源及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派出所提供了出警记录及视频证明,核实情况为:拍摄时间为2013年6月5日12时06分58秒至2013年6月5日12时39分54秒,视频左下方有ID为0123456789ABCD的四段现场视频系派出所民警曾浩、杨龙俊在出警处理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报警时拍摄的,王燕峰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于派出所,其真实性一致。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庆泰公司的前身曾为杭州征坤轮胎有限公司和杭州庆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燕峰与杭州征坤轮胎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轮胎业务关系,至2011年8月18日,王燕峰用王峰的名义向杭州征坤轮胎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欠条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按超期日计算日千分之五的处罚金。由于王燕峰未能付清欠款,庆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到王燕峰处协商处理所欠货款事宜,因是否庆泰公司轮胎质量的三包问题发生争议。李发前报警后,宁海县公安局峡山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曾浩、杨龙俊在出警时对出警经过进行了视频拍摄,视频中庆泰公司的业务员李发前明确表示王燕峰所欠货款为56703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庆泰公司虽持有王燕峰出具的欠条,但王燕峰对欠条上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同时视频资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具体的欠款数额为56703元,该视频来源合法,王燕峰对此亦予以认可,该部分欠款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庆泰公司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因欠条存在争议,庆泰公司要求王燕峰按欠条约定支付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王燕峰提出庆泰公司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5670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441.5元,王燕峰负担608.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杭州庆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王燕峰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