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宇与被告郝贺忠、霍士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宇,郝贺忠,霍士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杨志宇,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贺忠,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霍士如,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志宇与被告郝贺忠、霍士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贺忠、霍士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宇诉称,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郝贺忠有证驾驶超载的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路段,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王纪付驾驶的冀BW17**重型自卸货车、高焱驾驶的冀BZ92**重型自卸货车、杨春友驾驶的冀BM37**主、冀BXA**挂重型半挂车、赵磊驾驶的冀BVC7**小型轿车、刘金珠驾驶的冀BCS7**小型轿车、蒋加虎驾驶的蒙D263**重型厢式货车、陈东锋驾驶的冀BX20**重型自卸货车、潘立彬驾驶的冀B4L2**小型轿车相撞,致郝贺忠、王纪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贺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纪付、高焱、杨春友、赵磊、刘金珠、蒋加虎、陈东锋、潘立彬无事故责任。高焱驾驶的冀BZ9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志宇。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冀BZ92**车辆损失为561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24元、施救费6880元。被告霍士如系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郝贺忠系被告霍士如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士如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车损56150元、公估费1924元、施救费6880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2400元属于二次拖车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100元。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对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免赔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有河北省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615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其于2013年7月8日由迁西县地方税务局自助办税服务终端开具,包括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运至停车场开支4480元及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运至修理厂开支2400元。原告开支第二次施救费2400元,未能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支持。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192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志宇财产损失,被告郝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贺忠系被告霍士如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士如为其所有的冀BE89**主、冀BPU**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各一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已赔偿给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赵磊。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霍士如赔偿。原告杨志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6208.6元(62454元(56150元-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限额100元+评估费1924元+施救费4480元)×90%],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者损失之和,未超过5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6208.6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6245.4元(62454元×10%),由被告霍士如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E89**主、冀BPU**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宇事故损失人民币562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霍士如赔偿原告杨志宇事故损失人民币62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霍士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